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802,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須提供被上訴人工程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60萬元。

鼎州公司自行繳納1,930萬元,其餘1,93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額)向伊申請(民國99年6月8日)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

因鼎州公司施工嚴重落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5月17 日通知伊中壢分行,表示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伊依該保證書撥付系爭保證金額,伊為顧及信譽,於同年5月24 日如數墊付。

嗣伊發現鼎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5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保證書第2條約定,保證總額可比照工程進度遞減(50%)965萬元,被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故意隱瞞上情,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鼎州公司之委任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伊,屬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該委任關係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並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鼎州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縱上訴人無代鼎州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金額未隨工程進度遞減,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鼎州公司已提供十足擔保,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系爭保證書具獨立性,不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拒絕付款,亦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鼎州公司求償。

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履約保證金應如何遞減,應由鼎州公司與伊合意定之,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自與是否債務不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鼎州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須對被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3,860 萬元。

該公司自行繳納1,930萬元,餘額(1,930萬元)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保證書擔保。

該保證書第2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且所指契約,乃系爭工程契約。

嗣因鼎州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 日終止該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5月17 日通知上訴人撥付系爭保證金額,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在工程施工進度達25%時,於100年4月7日;

在施工進度達50 %時,於同年11月17日,陸續退還鼎州公司保證金共1,93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前段所載: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上訴人中壢分公司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出具該保證書之目的,在代替鼎州公司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而非履行承攬契約,性質屬具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

同條後段記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可見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實為附有隨工程一定進度而按比例遞減之解除條件。

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進度已達50 %,此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之解除條件成就,履約保證金即應自動按比例遞減,上訴人僅於保證總額965 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則其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930萬元,有溢付965萬元之情。

惟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要求鼎州公司提供全額擔保,該公司遂提供1, 930萬元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質押。

上訴人不爭執應被上訴人解款之要求,於101年5月24日將鼎州公司該定存單解質,所得款項直接匯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雖受有溢付965 萬元之利益,但受損害者為鼎州公司,並非上訴人。

而鼎州公司就所受溢付款965 萬元之損害,於原審另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898號)為抵銷抗辯獲准,並於判決中扣除,使被上訴人所受溢付款之利益及鼎州公司所受同額損害歸於兩平。

依兩造金錢往來情形,及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系爭保證書之金額及日期99年6月8日均相同,並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記載:「本案以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等情,可見鼎州公司向上訴人融資3,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匯出再匯回存入定期存單之目的,在提供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擔保。

系爭定存單設質擔保之債權,應為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而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至鼎州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其他債務,即非該定存單擔保之範圍,不致因質權消滅(解質)而影響受償。

至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記載:「出質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於本存單質權設定始屆清償期者,質權人…得依法行使抵銷權,逕以後列定存單抵銷之」,屬金融機構定型化契約用語,且所稱「抵銷」而未稱實行質權,可知此項約定應為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可持以對該標的物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抵銷之範圍,與質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無關。

況系爭定存單質權實行後(質權消滅),上訴人尚於101年7月24日與鼎州公司合意展延貸款,益見鼎州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其他債務,非在該定存單質權擔保之範圍。

上訴人因鼎州公司積欠債務無法受償之貸款本息,屬彼此間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溢付965 萬元,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給付。

縱被上訴人有故意未告知上訴人已返還鼎州公司履約保證金1,930 萬元,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額已隨工程進度比例遞減50 %,亦與上訴人所受對鼎州公司之貸款未能清償而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5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5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實為附有隨工程一定進度而按比例遞減之解除條件。

系爭工程進度既已達50% ,履約保證金即應自動按比例遞減,上訴人僅於保證總額965 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

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1,930 萬元,被上訴人雖受有溢付965 萬元之利益,但受損害者為鼎州公司,並非上訴人。

而鼎州公司就所受溢付款965 萬元之損害,於原審另件為抵銷抗辯獲准,並於判決中扣除,使被上訴人所受溢付款之利益,及鼎州公司所受同額損害歸於兩平。

鼎州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其他債務,非系爭定存單擔保之範圍,不致因質權消滅而影響受償,復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溢付965 萬元,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給付,尤與上訴人所受對鼎州公司之貸款未能清償而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