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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張 哲 愷
張劉秋香
張 哲 源
張 育 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葉張淑花
張 素 媚
張 素 儀
賴 秋 溪
賴 文 玲
賴 慧 玲
賴 益 成
被 上訴 人 林 德 洪
林 天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己○○○(下稱乙○○等2 人)、丙○○、甲○○(下稱乙○○等4 人),及上訴人庚○○○、丁○○、戊○○、壬○○、辛○○、子○○、癸○○(下稱庚○○○等7人,與乙○○等4人合稱乙○○等11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2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鐵皮屋及水塔(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乙○○等11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乙○○等11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乙○○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庚○○○等7人,爰併列該7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2 人與訴外人林義博、林江海、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合計28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乙○○等2人所有,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命乙○○等2人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
一審為乙○○等2 人敗訴之判決,伊等於原審審理中以系爭建物為乙○○祖父張○○興建,張○○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其繼承人全體即乙○○等11人公同共有,爰追加庚○○○等7 人及丙○○、甲○○(下稱庚○○○等9人)為被告,求為命乙○○等2人與庚○○○等9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等2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2 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判命庚○○○等9 人應與乙○○等2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張○○興建,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合計280.4 平方公尺),張○○(民國71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乙○○等11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規定,請求乙○○等2人及追加請求庚○○○等9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張○○所興建,其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張瑞池之三女張○○雖於48年5月22日出養張○○、張林○○,然已於57年7月8 日終止該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卷第49頁)。
原審未遑查明,張素雲是否存活?有無拋棄繼承?即逕認乙○○等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命其等拆屋還地,於法自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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