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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李佩凌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許寶鳳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鄭石來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7,於90年間由伊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540分之27。
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28日,以鄭石來之父鄭長明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270分之27,已於62年間移轉270000分之25434予訴外人鄭榮欽,應有部分僅剩270000分之1566,鄭石來於6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錯誤登記為 270分之27,其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許寶鳳取得權利範圍 270分之27,係登記錯誤為由,逕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各270000分之783,並於102年1月8日通知伊。
李許寶鳳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70分之27,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疏失而登記錯誤,致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903.1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 4成計算,伊各受有1,011萬5,728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各給付伊,並加計自 102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與李許寶鳳、鄭石來協商未果,始依土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陳報桃園市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李許寶鳳於87年 6月24日參加伊召開之協調會時,已知悉向鄭石來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登記錯誤情事,並於88年間提起訴願、再訴願;
李許寶鳳過世,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亦知悉上情,乃遲至 102年 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鄭長明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為270分之27,於62年3月24日將其中 270000分之25434移轉登記予鄭榮欽後,其應有部分剩餘 270000分之1566。
鄭長明於63年5月19日死亡,由鄭石來繼承,被上訴人於65年10月21日登記鄭石來因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70分之27。
鄭石來於78年12月23日將登記之應有部分270分之27,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許寶鳳,李許寶鳳於90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540分之27。
被上訴人以 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00172號函通知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各270000分之783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並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該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自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
鄭石來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僅為270000分之1566,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鄭石來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疏未注意,將鄭石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錯誤登記為 270分之27。
鄭石來於78年間將該錯誤登記之應有部分 270分之27出售予李許寶鳳,李許寶鳳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雖經登記取得權利範圍 270分之27,惟實際僅為270000分之1566,李許寶鳳於斯時已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
被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之通知,僅係將登記錯誤情形更正為正確,並將該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因該更正通知始受損害。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逕行更正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實質變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狀態,且李許寶鳳客觀上得使用管領之實際土地範圍,亦未因該更正登記而有變動。
上訴人主張於 101年12月28日辦理更正登記時,為其損害發生之時點,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鄭石來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270分之27,就虛增之270000分之25434部分,客觀上並不存在,李許寶鳳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
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之更正登記,僅係回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所為之更正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土地應有部分減少之損害。
李許寶鳳於78年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係繼承取得李許寶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賠償請求權應自78年12月23日損害發生時起算,至83年12月23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已通知李許寶鳳參加協調,依卷附被上訴人88年10月10日桃地一字第621410號函之說明欄、88年10月11日更正登記資料、前臺灣省政府89年3月2日八九府訴一字第120977號再訴願決定書、李許寶鳳88年12月27日再訴願狀之記載,足認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不等於1 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就鄭石來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所致,其自鄭石來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實際僅為 270000分之1566,不足270000分之25434部分,自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
上訴人係於9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仍載有「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乙節,自90年1 月19日繼承時起亦已知悉。
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與李許寶鳳於87年、88年間進行多次之協調,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解不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並無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11萬5,728元之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
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通知李許寶鳳參加協調,惟於101年12月28日始辦理更正登記,並於102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於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之處分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可否認李許寶鳳知悉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錯誤登記,所受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係其於78年12月23日向鄭石來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發生?且被上訴人88年10月10日桃地一字第621410號函之說明欄載明:台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涉及持分不等協調案,因目前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就土地持分不等於一之登載方式尚無規定,為避免影響台端權益,本所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一審卷66至67頁),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仍准予登記取得權利範圍為各 540分之27,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一審卷15頁),似見迄至90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調尚無結果,能否謂李許寶鳳於89年間參與協調時,或上訴人於90年 1月19日繼承時,已確實知悉受有損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
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發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登記錯誤情事,並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迄至 101年12月28日始為更正登記,復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脫免責任,有意懈怠而不為更正登記,致其無法對鄭石來或被上訴人求償,倘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而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原審卷157、158頁),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率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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