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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富琴
黃春月
黃琨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 訴 人 黃仁隆
黃愛玉
黃 媛
被 上訴 人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下稱黃富琴等3 人)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黃仁隆、黃愛玉、黃媛(下稱黃仁隆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黃富琴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仁隆等3人,爰併列黃仁隆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第480-5地號),面積8,79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母黃徐秀貞(民國88年9月29日歿)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等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542萬2,291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12萬8,27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徐秀貞於生前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囑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黃徐秀貞已以系爭遺囑同意伊使用、收益該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黃富琴等3人,黃仁隆等3人,訴外人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等人為黃徐秀貞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徐秀貞所遺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次查黃徐秀貞於系爭遺囑中表示:「○○段四八○-
五(即系爭土地)... 共十筆土地,及新竹縣○○段內全部本人所有之土地,均由黃仁安及黃仁隆各取得二分之一。
但其中○○○段第四八○-五…土地,…,黃仁安及黃仁隆應再移轉為世聯公司所有」,足見黃徐秀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黃徐秀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黃徐秀貞之繼承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及全體共有人542萬2,291元及自10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12萬8,2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使用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遺囑第四條第五款係記載:「○○○段四八○-五(即系爭土地)... 共十筆土地,及新竹縣○○段內全部本人所有之土地,均由黃仁安及黃仁隆各取得二分之一。
但其中○○○段第四八○-五…土地,…,黃仁安及黃仁隆應再移轉為世聯公司所有」,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30頁以下)。
並無黃徐秀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或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文字或文義。
乃原審竟依系爭遺囑謂黃徐秀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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