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84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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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老建
參 加 人 陳楷豊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與參加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5 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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