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8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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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參 加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2 月向對造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螺公司)訂製腳踏車零件,台螺公司已依約交貨,利奇公司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28萬131元,台螺公司本訴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該貨款,固屬有據;

惟利奇公司前於95年5 月10日向台螺公司訂製規格49mm、34mm之中心螺絲各5000支、同年8 月17日訂製同規格各2500 支(下稱系爭螺絲),台螺公司於同年7月24日起至9 月27日間交付,利奇公司則陸續以系爭螺絲組裝自行車煞車夾器(下稱煞車夾器)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嗣因發生多起螺絲斷裂情形,速聯公司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煞車產品,同時展開全球性回收,利奇公司因而補交2 萬5625個煞車夾器予速聯公司。

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送鑑定之系爭螺絲有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且影響其耐用性而發生斷裂之情事,自可歸責於台螺公司,台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另煞車夾器中心螺絲經拆卸與組裝後,雖經測試無影響煞車安全,惟煞車夾器為控制自行車安全之最重要零件,涉及特定使用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車安全,自應考量市場之需求及評價,故速聯公司配合其客戶及歐美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要求回收整組煞車夾器並允諾銷毀,核係保障使用者及道路公共通行之人車安全所必要,故除原有螺絲外,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可認係台螺公司加害給付致利奇公司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利奇公司固得請求台螺公司賠償,但利奇公司係以先進貨先組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現尚有約6000支未使用仍存置於倉庫,台螺公司應僅就其交付9000支螺絲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此比例計算,台螺公司應賠償698萬8749 元,利奇公司以之與台螺公司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台螺公司本訴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前揭貨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利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台螺公司給付前揭抵銷之餘額70萬86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又原審係依證人廖肇熙、施鴻如證詞,及速聯公司107 年2 月23日函暨原審勘驗結果等,認有瑕疵之系爭螺絲為台螺公司所製造及交付,而台螺公司以其他廠商亦有能力製造同樣產品為由,抗辯利奇公司非僅向台螺公司下單委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而否採其主張,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另原審既謂利奇公司於95年5 月10日向台螺公司訂製規格49mm、34mm之系爭螺絲各5000支、同年8 月17日訂製同規格各2500支,利奇公司以先進貨先組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台螺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螺絲9000支等語,顯未認定有瑕疵之螺絲係95年8 月17日訂製之貨品。

台螺公司稱:速聯公司於95年9 月27日即反應螺絲斷裂,依製程不可能係95年8 月17日訂單之貨品云云,不免誤會。

另利奇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若煞車夾器重覆拆解重組,恐影響其煞車功能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亦無台螺公司所稱原審就此部分有認作主張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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