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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林玉雲
林冠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被繼承人林俊宏(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於98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林俊宏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7280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縱認被上訴人對林俊宏有債權存在,其同意緩期清償,伊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惟被上訴人代理人吳茂謙事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受領遲延之責任,不得請求105年3月22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4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上開㈡、㈢之聲明外,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先位確認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備位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納稅義務人為林俊宏。
第一審法院就聲明㈠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 400萬元本息及自103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聲明㈣判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聲明㈠、㈡、㈢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聲明㈣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就聲明㈤敗訴及被上訴人就聲明㈠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均不予贅述。
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該裁定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53號)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林俊宏經訴外人魏賢璋介紹,設定系爭抵押權,自98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400萬元,並隨借款增加而調高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約定於103年3月21日清償,惟林俊宏屆期未清償,系爭400 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伊未同意林俊宏緩期清償或免除給付利息、違約金義務,兩造亦未就清償金額達成合意,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未受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林俊宏繼承人,業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林俊宏於 98年至10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被上訴人已為交付,約定應於103年3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4.8%計算,違約金按每1,000元每日1 元計付,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因應借款增加而調高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林俊宏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依證人魏賢璋、吳茂謙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林俊宏延期至同年 3月21日清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且原約定借款本金每 1,000元每日1元計付違約金過高,爰酌減為按借款本金年息10%計算。
又兩造雖曾洽談清償事宜,上訴人表示願以 850萬元清償債務,然依上訴人林冠秀、吳茂謙、訴外人蔡宏淵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73號,下稱另案)之證述或陳述可知兩造並未達成以 850萬元清償林俊宏生前所欠借款債務之協議,且上訴人亦未實際向蔡宏淵借得 85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清償,自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是系爭 4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且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400 萬元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且已確定,兩造並未達成以 850萬元清償債務之協議,上訴人亦未實際向蔡宏淵借得 850萬元並為清償,自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況另案判決認上訴人應於繼承林俊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 400萬元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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