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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
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車輛殘值及代墊款,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49萬8,526元、代墊款76萬6,328元,合計126萬4,854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車輛保險稅費 42萬4,294元債權,及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賠償之 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26萬4,854元本息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利益應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126萬4,854元,及其主張抵銷之數額126萬4,854元合併計算之。
基上,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列,不因原審判決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業務推廣,嗣於102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
伊於97年7月17日任職期間,出資128萬元,上訴人則出資100萬元,雙方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於日後處分汽車之殘餘價值,依原始出資比例分攤;
系爭汽車嗣於102年9月5日以88萬8,000元出售,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受領,伊自得依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8,526 元。
伊於任職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 2至6,及附表丙等必要費用,合計共76萬6,328元,亦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至兩造並未簽訂競業禁止契約,上訴人內部亦無相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50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等情。
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26萬4,854元,及自 102年9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類似合夥關係,系爭汽車之出售款應先扣除合夥債務後始得分配;
伊就系爭汽車支出保險費39萬8,925元、修繕保養費23萬5,337元、稅捐費用 12萬1,511元(下稱系爭保險稅費),應由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負擔42萬4,294元。
被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 2至6及附表丙之國內外出差及代墊費用,並未依伊公司相關請款規則為申請,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設立公司,應賠償伊500萬元,爰以該500萬元及系爭保險稅費 42萬4,294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26萬4,854元本息,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7月17日間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設立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波公司)、昆山崇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崇鼎公司)、朝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漢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由被上訴人出資 128萬元、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於97年 7月17日約定日後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
系爭汽車於102年9月5日以88萬8,000元售出,售出款項均由上訴人受領,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汽車係上訴人供其副總經理使用之業務車輛,僅因其額度限定為100萬元,超過100萬元額度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負擔,兩造約定系爭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並未就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亦約定依出資比例分擔,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簽呈約定,依原始出資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 49萬8,526元,尚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汽車係類似合夥關係,應先扣除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共 75萬5,773元後始得分配云云,並無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業務推廣,因業務需求須時常國內外出差拜訪客戶,而支出如附表甲編號2至6及附表丙等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單據黏貼單等申請資料及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思儒之電子郵件足憑。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關於國內外廠商之業務推廣等事宜,均屬其業務範圍。
附表甲編號2至6及附表丙等所載之費用,與一般公司允許員工國內外出差得報支之交通費、交際費、住宿費、餐飲費、雜項費用等情形並無不同,其申請金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堪認該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所需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合計76萬6,328元,並無不合。
依卷附93年3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所示,足認公司股東於離職時始須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惟斯時上訴人尚未設立,難認兩造間已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達成合意。
該會議紀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
依上訴人之員工廖子嫺102年8月26、27日電子郵件所載,可知兩造就是否訂立競業禁止契約、訂立之內容為何,尚未達成任何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或兩造已簽訂競業禁止契約。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設立之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倘係同類業務,是否因該競業行為獲有利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以公司其他員工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逕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5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上訴人自97年起持續多年負擔系爭汽車之相關保險稅費,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依出資比例負擔,系爭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支付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可作為公司經營成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繳納負擔,上訴人抗辯支付系爭保險稅費共 75萬5,773元,應由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負擔 42萬4,294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出售款項49萬8,526元,及附表甲編號2至6及附表丙等之費用 76萬6,328元,合計 126萬4,854元本息,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查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7月17日間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設立聯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朝漢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機械安裝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等(參支付命令卷39頁),而被上訴人為聯波公司之董事、昆山崇鼎公司及朝漢公司之董事長;
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機械安裝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昆山崇鼎公司所營事業則為電子關聯設備及部件、電子設計及開發等(參一審卷㈠54至55頁;
60至62頁);
似見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所營事業之上開項目,與上訴人經營者相同,昆山崇鼎公司所營事業之電子關聯設備及部件項目,與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電子材料零售、光學儀器製造項目亦相近似,能否認其非經營同類之業務?已滋疑義。
上訴人提出朝漢公司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報價單,時間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友達公司於101年8月26日至102年7月17日間,並與聯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及朝漢公司進行多筆交易(參二審卷㈠71頁、100至113-1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期間,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就上訴人所為該抵銷抗辯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洽。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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