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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調貴,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受聘擔任總經理,期間自當日起至 105年10月24日止共3 年,該契約第8條第2項並約定,於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伊之重大事由外,如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國寶公司應給付伊按契約第2條約定所餘委任期間內之酬勞總金額(下稱終止後酬勞)。
嗣國寶公司於103年8月12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委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伊仍續任總經理,惟國寶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通知伊提前終止契約,並定同年6月30 日為終止日。
保險安定基金於104年3月27日公開標售,將國寶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系爭營業等)概括讓與上訴人,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讓與合約),以104年7月1 日為交割基準日。
上訴人既承受國寶公司對伊所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69萬3,548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4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國寶公司既遭金管會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被上訴人即無續任總經理之必要,國寶公司提前於10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係本於保險法令之正當理由,亦非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其餘酬勞(年終及績效獎金),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
且伊另給付被上訴人年資補償21萬8,750元、應休未休獎金6萬2,49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委任其為顧問所給付之顧問報酬90 萬元(下稱系爭年資補償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67條但書規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國寶公司於102年10月25 日簽訂系爭契約,受聘為國寶公司總經理,期間自當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共3年。
嗣國寶公司於103年8月12日遭金管會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被上訴人仍續任總經理。
保險安定基金於104年3月27日公開標售,將國寶公司系爭營業等概括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合約,以同年7月1日為交割基準日。
國寶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同年6月30 日為終止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國寶公司遭金管會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權雖不當然停止,惟參酌保險安定基金國寶人壽接管委員會公司經營管理第15次會議決議,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
依證人米介中之證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國寶公司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提前終止契約,即屬有正當理由,無庸依該約定給付終止後酬勞,反之,即無正當理由,應依約給付終止後酬勞。
至終止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國寶公司,則不在該條項規範之列。
系爭契約係因保險安定基金公開標售國寶公司之系爭營業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致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無從執行而提前終止,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國寶公司給付終止後酬勞。
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國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委任報酬(25萬元)、績效及年終獎金,其中績效及年終獎金保證最低金額為2 個月。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未領得104 年度之績效及年終獎金,則國寶公司依約須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每月委任報酬2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按每年2 個月之績效及年終獎金,共469萬3,548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7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上訴人(承受)給付。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非損害賠償而屬金錢之債,亦非被上訴人原負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待給付,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 及第267條但書所定扣除之要件不符。
系爭年資補償等利益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難認係因請求對待給付之外更有所得所生之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267條但書立法理由所揭櫫該條規定係為避免不當得利之本旨並不相同或類似,尚難於本件逕為比附援引。
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萬3,548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外,甲方(國寶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委任期間內第2條規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見一審卷第21 頁)。
再參酌證人米介中證述:系爭契約係以既有之總經理聘用制式條文修改簽訂,其中第8條第2項原制式條文為:「委任期間屆滿前,甲方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因被上訴人對於何謂無正當理由有所質疑,提議加上「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事由外」等文字以期明確,嗣由法務人員討論後認為跟原條文的文義並無違背,因而同意加註為現約定條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是否不足以表示契約真意為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外,倘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終止後酬勞?有待進一步釐清。
倘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終止後酬勞,而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又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有正當理由,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約定報酬之要件(見一審卷第139、226 頁,原審卷第184、185頁),是否全無足取?均滋疑義。
凡此,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原審(受命法官)固曾向兩造發問、曉諭:「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之法律上性質為何?」然於兩造表明係損害賠償額之事先預定及約定被上訴人預期可能獲得的報酬之法律意見(見原審卷第123、138、194 頁)後,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該約定給付非屬損害賠償之債,為充分而完全之辯論,即認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非屬損害賠償之債(見原判決第13頁),自有突襲之情,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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