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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李照墉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不能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D」 欄所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如附表乙 「G」
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甲「D」 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乙「G」 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
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
人聲明所拘束。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審復已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該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胞兄蔡阿文,以證明兩造曾洽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
,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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