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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素梅
李宗翰
李宗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晉儕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樹源
李麗雲
李姿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臺北市仁愛路土地、房屋及臺北市武昌街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及李樹當(民國100 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及被上訴人李姿葶)之父李木旺(102年4月5 日死亡)所出資購買,並親自保管其所有權狀正本,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繳納稅金,並持有李樹當之存摺、票據憑摺,在其上蓋用自己印章,備註對系爭房地相關收支款項;
參以李麗雲、證人即房屋仲介曾泰敦之陳述、證言,及李木旺曾就系爭房地對張素梅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暨李樹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須經李木旺之同意等情;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木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樹當,堪認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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