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0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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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致儀(即Emily Chen)


陳致幸(即Jocelyn Chu-Shing Chen)

陳致芬(即Judy Chu-Fun Chen)


陳致德(即David Chu-Te Chen)


徐秀敏(即Shiow Min Chen)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原法院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上訴人後,雖徐秀敏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108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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