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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梁 以 平
訴訟代理人 蘇 子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寶 儀
黃古純玉
黃 詩 涵
黃何書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聖 舜律師
吳 榮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鼎 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
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
,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35
6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
乃
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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