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0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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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梁 以 平
訴訟代理人 蘇 子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寶 儀
黃古純玉
黃 詩 涵
黃何書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聖 舜律師
吳 榮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鼎 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 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 ,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35 6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
乃 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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