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1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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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顏彰廷
顏木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木盛
顏木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寶玉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顏木盛、顏木昌於同年3月28 日拋棄繼承。

依郭寶玉與顏木盛訂立之協議書、在臺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提交之系爭說明書、意見書,堪認郭寶玉僅暫借顏木盛之銀行帳戶存入系爭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無借名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已將其中 200萬元贈與顏木盛,並向國稅局補繳相關贈與稅及罰鍰,顏木盛亦將其餘 300萬元提領返還郭寶玉,未再保管系爭 500萬元。

而系爭說明書上郭寶玉之署名、印文,核與郭寶玉於系爭談話紀錄之署名相當,與系爭意見書及協議書之印文無異,應屬真正。

上訴人顏木興自承於 103年2月17 日陪同郭寶玉至新光銀行辦理解除存摺、印鑑掛失及定存解約存入帳戶,經該銀行拍攝人像留存,顏木昌嗣依郭寶玉指示,持蓋用同一印文之提款單,自該帳戶分次取款共294萬3,300元,足見郭寶玉於該銀行所為,係為委由顏木昌其後提領存款;

參以顏木昌拋棄繼承後仍獨立支付郭寶玉身後事費用一情,堪信顏木昌係受郭寶玉生前授權提領上開存款,以便日後為其辦理身後事。

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顏木盛給付500 萬元本息、顏木昌給付294萬3,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就系爭說明書上郭寶玉署名、印文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已足為判別時,即無實施鑑定程序之必要,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指摘,自有誤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宗翰、吳姿瑩,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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