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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謝清山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 訴 人 胡春蜜
謝秀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謝清山、胡春蜜及謝秀妙(後2人下稱胡春蜜2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謝清山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1部分雞舍及A2、A3部分之4 層建物(下稱雞舍、建物),均係謝秀妙所有供養雞之用,且經共有人同意後所建,雞舍左半部仍有養雞,右半部已破舊,現無養雞,雞舍及建物客觀上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無保存之必要。
如採乙案,謝清山分得土地分散二處,無法整體規劃利用;
如採甲案,謝秀妙之上開地上物均遭拆除,對兩造各有不利,自非公平而不採。
爰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兼顧兩造利益均衡及胡春蜜 2人仍願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應採丙案,即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甲2部分歸謝清山、甲1部分歸胡春蜜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各分得南側均臨路之土地、地形完整,便於日後規劃,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且雞舍左半部及建物仍保存不致被拆除,謝秀妙可繼續使用以養雞營生而不受影響,較為公允妥適。
至雞舍右半部已老舊破損,如附圖三所示A5部分之鋼架棚,其客觀價值遠低於系爭建物,雖於分割後坐落謝清山分得之甲2部分土地上,致須拆除,惟對胡春蜜2人及社會經濟所造成之損失應不大。
又法院裁判分割不受兩造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採原物分割方法,已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兩造於分割前使用狀況或設定其他權利所拘束。
而雞舍右半部及鋼架棚坐落之基地分歸謝清山取得,乃屬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以定適當分割方法之問題,難謂涉及人民權利之保障。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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