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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調銘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億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50 萬元。
依證人張金雲之證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所述,堪信上開總價其中2.4億元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系爭契約即失效,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自係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金額未達2.4 億元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嗣銀行徵信查出上訴人僱用他人從事違法業務,遭起訴中,乃不願放款。
則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不因其有無於1 個月內向上訴人確定而異。
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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