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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斐文即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2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1,527萬元、5,111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土地。
上訴人2人提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再以逾期未付,於民國98年1月9日解除契約,均不生效。
嗣上訴人2人於98年10月2日將該房地轉售他人,被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2 人致給付不能為由,於100年11月23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22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賠償損害106 萬元本息(已先返還價金),均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並指明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乃僅於系爭房屋轉售價差106 萬元範圍內判准。
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即屬有據,且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無遮斷效可言。
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間獲銀行核貸5,300萬元,及上訴人以5,467萬元轉售該土地,取得高於被上訴人買價之增值利益已確定等情,依通常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受有該土地價差利益之損害356 萬元。
又被上訴人係因不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利益受有損害,該利益取得不以再出售土地為必要,無須扣除上訴人轉售所支出之增值稅及仲介費。
上訴人因認已解除契約,而轉售土地,被上訴人未給與助力,就所受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轉售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增值稅一節,顯係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已失公平,且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原審認不應扣除,尚無重大法律爭議,亦不具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應許可。
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就該土地市價等為鑑定調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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