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1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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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邱婕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侑霖
莊宜璋
余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莊侑霖為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執行職務時,貿然開啟該餐廳所在大樓通道門,適上訴人行經該門前,遭撞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腰及背痛之傷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尚受有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與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第四腰椎椎弓解離(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距事故發生已逾8月或1年以上,與系爭事故不具時間緊密性。

參以證人楊士階(義大醫院醫師)之證詞、義大醫院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及函文,依學理推測,系爭傷害應係慢性退化或從高處墜落或車禍等高能量撞擊所致,倘因外力造成腰椎椎弓解離症,當下完全無法行走或直立。

衡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係自行搭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先後診斷結果,並無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遭莊侑霖一次推門之低能量撞擊,實難造成系爭傷害,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新臺幣159萬1,574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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