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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游木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燕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兩造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為超越前方機車,貿然行駛至道路左側,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撞擊甫自路旁停放休旅車之左後方起駛進入同車道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傷害,上訴人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48萬2,500 元、精神科醫療費1萬5,110元、工作收入損失18萬0,072元,一次性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5萬4,607 元、義肢費用178萬8,581元、義肢相關消耗品費用 15萬7,549元、安裝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2萬8,700元、購買特製機車5萬6,000元,及經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所受傷害等情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114萬4,230元後,尚得請求491萬8,889元本息。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自無說明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必要;
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其財產價值非屬個人所有、被上訴人老年以後不應以第4 級義肢產品計算裝置費用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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