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19,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翁 識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8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暨所換發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下合稱系爭3 件執行程序)。

上訴人以其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舊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另於民國79年12月22日與債權人簽訂新約而消滅,其非新約之連帶債務人為由,主張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即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違反其既判力,且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原因事實,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及自101年9月4 日起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系爭3件執行程序關此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