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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稱發現原確定支付命令(第一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 號支付命令)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丁世榮、彭德財(下稱丁世榮2人)於另案所提系爭自首狀、系爭97 年協議書。
惟系爭自首狀乃丁世榮2人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向改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核發前尚不存在,縱佐以丁世榮2 人之證言,仍係藉由人證證明該自首狀內容為真,即以發見之人證與新證物合用(該人證所出具之陳述文書)為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之「證物」;
至系爭97 年協議書有關酬金之約定,既經上訴人前董事長李福禕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99年協議書所變更,難認屬上開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不足供作原確定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理由之依據,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自首狀所附99年8月11 日董事會議事錄,無非佐證其內容之真正,原審既認系爭自首狀非屬「證物」,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未逐一論列,上訴人所指該議事錄未經審酌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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