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2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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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柘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內之臥式熱媒鍋爐安裝天然氣節能設備(下稱系爭節能設備),並保證該設備之節能率最低為10%。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9 日完成該設備之安裝。

因上訴人廠區裝設系爭節能設備之位置空間不足,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安裝旁通管之切換方式量測該設備前、後基線之數據,但依證人劉翊偉之證言及經上訴人協理(法定代理人之子)何俊賢簽名確認之前基線量測資料、安裝確認書,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以未安裝旁通管之方式量測,並經國立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下稱成大研究中心)說明此無礙節能率之量測方式與實驗結果。

至系爭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條款之修訂或刪減,須經雙方同意修改後列為附件,並未約定未以書面變更,即不生效力。

而成大研究中心依兩造約定之前、後基線量測數據,進行有效數據篩檢後,計算節能率已達16.12%,堪信系爭節能設備已合於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效能。

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選擇付款方式未果,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請求給付新臺幣324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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