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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謝世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上訴人 陳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乾眼症,定期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
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右眼不適,由被上訴人陳克華看診,因上訴人不願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陳克華乃第1 次施打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下稱施打類固醇);
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又因右眼不適而門診,經陳克華第2次施打類固醇後,上訴人右眼產生紅腫,陳克華乃安排訴外人楊昌叔醫師會診及為上訴人施作超音波檢查。
嗣上訴人依陳克華指示回診,期間右眼僅剩右下角有視線;
同年9月2日、30日經楊昌叔施作右眼手術後,右眼因視網膜病變無法回復視力而失明。
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陳克華對上訴人所為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處置及其後之治療、頻繁進行眼部超音波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
至上訴人於第2 次施打類固醇後,視網膜剝離或黃斑部病變,可能係其右眼鞏膜炎之病變或注射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之副作用所致。
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上訴人為多發性軟骨炎合併右眼瀰漫性鞏膜炎,屬嚴重難治之疾病,因拒絕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陳克華採用施打類固醇之治療方式,及安排眼部超音波檢查確認有無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剝離,均符合醫療常規,然超音波檢查並非鞏膜炎之例行檢查項目;
上訴人後經診斷右眼可能有視網膜剝離,乃於103年9月1 日住院,翌日手術治療,其醫療過程無延誤及疏失。
至上訴人持有之同意書疾病名稱,與病歷紀錄之記載雖不同,惟僅係就疾病名稱加註臨床醫師推測右眼球後發炎原因,與陳克華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無關,亦與後續病情演變無關,陳克華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2萬2,235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囑託醫審會鑑定,上訴人對該會出具之鑑定書,僅稱送鑑定病歷均係變造云云(原審卷258 頁),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未再鑑定調查如可施打類固醇,注射藥品之選擇及施打劑量是否符合該藥品使用說明之指示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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