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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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被 上訴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銷售以系爭機器提供服務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及給付對造上訴人亞仕登診所批發價;

亞仕登診所則按媚登峰公司所付價金,如數向媚登峰公司之客戶提供系爭服務,屬雙務契約。

嗣媚登峰公司、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上海協議,由被上訴人指示其附屬機構亞仕登診所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於民國96年 7月起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亞仕登診所未能再提供所受領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 153萬27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服務之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於此範圍消滅,不因系爭設備於2 年後移回被上訴人處而回復效力。

亞仕登診所未能證明系爭款項或系爭服務有債務承擔。

其次,媚登峰公司係依亞仕登診所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間構成指示給付之關係,並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媚登峰公司以自身課程、產品轉換客戶無法使用之系爭課程,非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非必因亞仕登診所歇業所致。

媚登峰公司自行決定轉換,應自負盈虧,難謂亞仕登診所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媚登峰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亞仕登診所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非無理,其餘所為請求,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媚登峰公司以因亞仕登診所停業,致其以自身課程或產品轉換客戶無法使用之課程,主張溢領服務費846萬756元部分,非轉換課程之不當得利,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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