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 訴 人 徐新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徐新亮自民國89年 6月起受僱於相宇公司,負責研發漁業、航運、通訊及代理相關電子設備應用軟體開發等相關業務,於90年6月間在職務上完成「INMARSAT 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伊所有;
徐新亮於96年 6月間離職時拒絕交付系爭軟體,經伊催告後僅於 100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軟體之部分程式,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9萬4,752 元(含設計軟體費用173萬2,500元及所失利益26萬2,252元)。
又徐新亮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新亮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軟體出售予訴外人嘉藤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藤公司)使用,收取權利金151萬4,152元,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雅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顥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等情。
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徐新亮給付199萬4,752元、雅顥公司與徐新亮(下稱雅顥公司 2人)連帶給付151萬4,15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相宇公司請求①徐新亮給付、②雅顥公司 2人連帶給付逾上述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徐新亮、被上訴人雅顥公司則以:系爭軟體之著作權雖屬於對造上訴人相宇公司所有,惟系爭軟體是以VesselTrac軟體為基礎,附加其他軟體零件而完成之衍生著作,VesselTrac軟體之著作權為徐新亮所有,系爭軟體之原始碼即為VesselTrac軟體之原始碼,該原始碼歸屬徐新亮所有,相宇公司取得VesselTrac軟體原始碼之目的,係為修改編譯以銷售圖利,並非為合理使用,徐新亮並無提供系爭軟體原始碼之義務。
系爭軟體係為安裝於第三人公司而開發,徐新亮並已完成安裝,相關衍生著作之原始程式碼已交付完畢,相宇公司不得請求徐新亮再交付系爭軟體。
至雅顥公司銷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同,相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2 人連帶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徐新亮於89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期間,曾撰寫VesselTrac軟體(原著作),於90、91年間受僱於相宇公司期間,相宇公司為承攬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仟公司)開發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計畫,與徐新亮約定由徐新亮改作VesselTrac軟體。
嗣徐新亮於90年10月間開發完成系爭軟體(衍生著作),國仟公司於同年月15日向相宇公司訂購系爭軟體 1套,雙方簽訂「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
系爭軟體係徐新亮於受僱相宇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屬職務上之著作,兩造並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相宇公司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 5號判決確認為相宇公司所有,徐新亮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徐新亮係受僱於相宇公司而從事系爭軟體之創作,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相宇公司所有,徐新亮於職務上完成而持有之系爭軟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軟體交付予相宇公司。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果認:系爭軟體應包括系爭軟體原始碼、系爭軟體執行程式、安裝軟體、伺服器端接收軟體及相關資料庫;
惟徐新亮於100 年10月14日交付予相宇公司者,僅有部分原始碼編譯所得之結果,缺乏資料庫、執行軟體及伺服器接收軟體,應僅為系爭軟體之主要程式部分,並無法於電腦上執行安裝完成,其可能原因乃原始碼不完整,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且亦缺乏BK子目錄項目所致。
徐新亮抗辯已交付完整之系爭軟體云云,委不足採。
系爭軟體乃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關於系爭軟體(就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創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完整之系爭軟體既包括系爭軟體原始碼、系爭軟體執行程式、安裝軟體、伺服器端接收軟體及相關資料庫,倘欠缺完整之原始碼,系爭軟體即無法順利執行。
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相宇公司所有,徐新亮應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包括系爭軟體原始碼、系爭軟體執行程式、安裝軟體、伺服器端接收軟體及相關資料庫。
系爭軟體為衍生著作,雖有部分原始碼與原著作相同,徐新亮仍應將完整之系爭軟體交付予相宇公司。
相宇公司取得系爭軟體後,倘有侵害徐新亮對VesselTrac軟體之著作權,徐新亮非不得請求保護或賠償,尚非係拒絕交付之正當理由。
徐新亮抗辯:未交付之部分原始碼係其擁有著作權之VesselTrac軟體之一部分,且相宇公司取得系爭軟體並非為合理使用,伊得拒絕交付原始碼云云,均無足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徐新亮之98年 1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及證人即相宇公司資訊部主任許瑞麟之證述,足認徐新亮交付系爭軟體之期限至遲於98年1 月21日已屆至,惟徐新亮迄今仍未給付完整之系爭軟體,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自98年1 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相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徐新亮賠償支出之設計軟體費用 173萬2,5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因無法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失利益26萬2,252元,合計共 199萬4,752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相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
相宇公司另主張:徐新亮為雅顥公司之負責人,徐新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將系爭軟體出售予嘉藤公司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軟體侵權鑑定報告為據,惟該鑑定報告係依據該軟體之型錄及翻拍影像,並非直接依據系爭軟體與嘉藤公司使用之軟體程式及原始碼作實際比對,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臺經院就徐新亮所有之原著作與相宇公司所有之衍生著作鑑定結果雖認:兩者除設計海面圖形之顯示功能及選項、太平洋區經濟海域線設計之相對位置、放大及縮小比例範圍與順序、顯示功能符號態樣均相同,且均有監控管理船位經緯度、航向、船速等功能外,其餘鑑定事項則不相同或無法判斷。
然系爭軟體既係改作VesselTrac原始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則兩者之設計及功能有部分相同之處,核屬正常。
徐新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出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亦係改作VesselTrac原始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尚難以系爭軟體與原始軟體之設計或功能部分相同,逕認徐新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出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即為系爭軟體。
相宇公司無法證明雅顥公司銷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與系爭軟體為同一軟體,其主張雅顥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予嘉藤公司,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雅顥公司因此取得之授權金即為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相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 2人連帶賠償,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返還151萬4,152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相宇公司及徐新亮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宇公司請求雅顥公司 2人連帶給付,暨命徐新亮給付部分,均判予維持,駁回相宇公司及徐新亮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相宇公司所有,徐新亮迄未能交付完整之系爭軟體,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相宇公司無法證明雅顥公司銷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與系爭軟體為同一軟體。
因而各為相宇公司、徐新亮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猶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