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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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俊憲
張煥玫
詹瑞貞
周欣怡
李美齡
陸秀華
周之運
林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國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雅尹
徐義昌
李心萍
朱思嘉
劉文麗
李依蓉
李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黃俊憲以次8人(下稱黃俊憲等8人)及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就其不利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

㈠本件停車位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有關停車位產權登記,係包含「部分」車道,並非全部車道;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所謂「車道」,係指「專供」汽機車行進使用之空間而言。

系爭建案地下1層至4層之圖說及登記情形,並未記載所謂「平面車道」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地下1層至4層之其他必要空間,不屬停車位產權範圍,應計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㈡大馨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包括專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面積與黃俊憲等 8人本人或其前手,並無短少情形,不因共同使用部分位在何區域而異其價值。

區分所有權人直接或間接使用該等共同使用部分,亦無使用大公面積減少情形。

大馨公司對渠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大馨公司於廣告文宣,一再強調 1樓大廳頂蓋型空間(下稱頂蓋型空間)具私密性,為專供住戶公用之封閉式空間,黃俊憲等 8人及被上訴人 9人(下稱黃俊憲等17人)本人或其前手,因信賴廣告內容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該契約復無與廣告內容相反之約定,大馨公司應負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

㈣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5項有關排除廣告效力之約定,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完成房屋間,存有「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始有適用。

本件係有關「應開放予公眾使用之頂蓋型空間」與「僅供住戶使用之頂蓋型空間」之差異,並無本條項約定之適用。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明示該部分空間為「供公眾使用」之非封閉式空間,大馨公司就頂蓋型空間部分,不為相同約定,猶於廣告中強調 1樓大廳係屬嚴密管理之住戶專用空間,則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開放空間」,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該頂蓋型空間應為對外封閉之空間。

㈥系爭建案完工後,大馨公司於社區大樓 1樓門廳空間設置拋光石英磚地板及金屬玻璃大門,使之成為封閉式空間,先提供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予買受人,嗣因屬違建而遭拆除。

㈦大馨公司為房屋興建者,明知頂蓋型空間係規劃供一般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卻未向買受人說明,該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於大馨公司之事由,且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大馨公司應對買受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黃俊憲等17人,不論係本人擁有或自前手受讓上揭權利,均得向大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其減損價值依各戶總值(不含車位)按減損比例 1.13%計算,大馨公司應賠償黃俊憲等17人如原判決附表5 「大馨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爰為黃俊憲等17人部分勝訴、黃俊憲等 8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另大馨公司於原審就上揭損害賠償金額,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㈤ 第380頁),其於本院再就其計算方法為爭執,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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