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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詹 德 松
詹 江 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林 柏
王 東 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金 村律師
上 訴 人 詹 馥 瑜
詹 森
賴 秀 瓊
鄭 茂 村
鄭 雅 云
鄭 勝 原
被 上訴 人 詹 德 岩
詹許素貞
詹 益 械
詹 益 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原告詹德政(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詹德岩(下稱詹德政等2 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詹德松、第一審被告詹德方(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賴秀瓊、詹馥瑜、詹森承受訴訟,下稱賴秀瓊等3 人)、詹莉慈(原名詹鳳,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承受訴訟,下稱鄭茂村等3 人)合夥經營吾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請求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詹德松、賴秀瓊等3人及鄭茂村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詹德松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秀瓊等3 人、鄭茂村等3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詹德政等2 人主張:伊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下稱詹添宗等2人)育有伊、詹德松、詹莉慈及詹德方(以下合稱詹添宗等7人),詹添宗於民國55年、58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5、62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並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
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一切資產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財產,分為詹德松3股,詹德岩2股,其餘合夥人各1股,詹添宗等2人百年後,其股份1股歸詹德松,另1股由其餘4人均分。
吾隆公司於 82年8月25 日為解散登記,伊得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並予分配。
詎詹德松將合夥財產占為己有,並於100年12月12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詹江蘇(與詹德松合稱詹德松等2人),於101年1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合夥,伊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詹江蘇應塗銷該移轉登記。
又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地列入清算及分配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699條之規定,求為(1) 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該移轉登記,(2)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詹德政等2人、詹德松、詹莉慈、詹德方公同共有,(3)系爭合夥應予清算,(4)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德松40 %(扣除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詹德政、詹莉慈、詹德方各12.5% ,詹德岩22.5%分配之判決。
嗣於原審更正聲明(2)為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詹江蘇除外)公同共有,及更正聲明 (4)、(5)為系爭合夥之剩餘資產及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之判決。
詹德松等2人、鄭茂村等3人則以:詹德松為吾隆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系爭房地屬詹德松所有,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系爭鬮書係為分配財產,並非成立合夥,詹德松已依系爭鬮書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賴秀瓊等3人則陳稱:同意詹德政等2人之請求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詹德政等2 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更正後聲明,無非以:吾隆公司於62年11月29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始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
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之一切資產,總值折合450 萬元,分為10股,詹德松占3股、詹德岩占2股、其餘各占1股,詹添宗等2人百年之後,其股權由詹德松取得1股,另1股分配予其他子女。
62、55地號土地分別於63年2月15日、同年10月11 日,由詹林金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嗣詹德松於100年12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詹江蘇,於101年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
依詹添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案件中之證述,62 地號土地係其籌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在詹德政、詹林金梅、詹德松名下;
復依證人賴克晴之證詞,佐以系爭土地購買時,詹德松年僅20餘歲,尚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供家族經營吾隆公司,堪認吾隆公司係詹添宗等2 人出資創辦之家族事業,系爭房地原屬詹添宗所有,於63年間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
又系爭鬮書已載明吾隆公司為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各股東之股份,詹德政等2 人主張系爭鬮書係將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之一切資產充作合夥財產而計價分配,由詹添宗等7 人成立系爭合夥,並於合夥成立時,改以合夥為委任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等情,尚非虛妄。
詹德松於71年間交付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10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詹添宗,然詹添宗證稱伊用以購買南部房子等語,並未提及與系爭鬮書之股款有關及另行交付他人,詹德松復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詹許素貞、詹德政簽名為真正,難認詹德松已按系爭鬮書所載股款給付其餘合夥人。
系爭房地既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詹德松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詹江蘇,自屬有害合夥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詹德松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則詹德政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詹江蘇塗銷該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又吾隆公司已於85年8月 25日為解散登記,系爭合夥已無繼續營運之可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為詹添宗等7人,詹添宗、詹林金梅分別於88年、90 年間死亡,渠等之權利義務由詹德政等2 人、詹德松、詹德方、詹莉慈繼承,詹德政等2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詹德方表示同意,詹莉慈則否認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故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行使該終止權,應認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是詹德政等2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詹德松於詹江蘇塗銷上開贈與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吾隆公司解散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夥應為解散。
詹德松對於詹德政等2人主張附表3所示為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吾隆公司已無其他資產負債,詹德方亦同意詹德政等2 人之請求,且兩造未反對以附表3 所載計算合夥剩餘財產,應認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該剩餘財產亦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按附表3所載方法分配。
是詹德政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541條、第699條之規定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係認定吾隆公司於62年11月29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萬元,原始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
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以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之一切資產充作合夥財產,共同經營吾隆公司,而成立系爭合夥等情。
依吾隆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嗣於72年4月間辦理增資,資本總額增至120萬元,股東變更為詹德松、詹江蘇、詹平助、詹江犁、江深泉,又於79年8月29 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見一審訴字卷第52至84頁)。
吾隆公司既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已設立,其股東非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系爭合夥成立時,將該公司一切資產歸屬合夥財產,由合夥經營該公司事業,則系爭合夥與吾隆公司股東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吾隆公司上開增資係由何人出資?該增資部分是否屬合夥財產?有否變更合夥人或合夥人之股份?均屬未明。
又詹莉慈於事實審陳稱:詹德松已依系爭鬮書所載股款給付伊45萬元,縱認系爭鬮書係合夥契約,伊領取上開款項後,即已完成退夥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00 頁,二審更字卷一第363 頁),則詹莉慈於系爭合夥解散時,是否仍為合夥人,而得受分配合夥財產,亦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吾隆公司解散時,其全部資產均屬系爭合夥財產,且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仍為詹添宗等7 人,持股比例並未變更云云,自嫌率斷。
另詹德松等2 人於事實審抗辯:詹德松交付系爭支票予詹添宗以給付系爭鬮書之股款,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其中2 紙支票分別經詹德政及其配偶詹許素貞背書取款,縱認系爭鬮書係合夥契約,詹德政亦已退夥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因詹德政等2 人否認系爭支票及上開背書之簽名為真正,詹德松等2 人復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系爭支票為調查(見二審更字卷二第188 頁),參以詹莉慈陳稱:詹德松已交付股款予詹德政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01 頁),則上開詹德政、詹許素貞背書之簽名是否真正?該2紙支票之票款是否為其2人所領取?其所受領款項是否為系爭鬮書之股款?攸關詹德政於系爭合夥解散時,是否仍為合夥人及其股份若干,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就此部分為不利詹德政等2 人之認定,並嫌疏略。
再原審認定詹德松對於詹德政等2人主張附表3所示為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吾隆公司已無其他資產負債,詹德方亦同意詹德政等2人之請求,且兩造未反對以附表3所載計算合夥剩餘財產,應認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等情。
惟詹德松於原審係陳稱:對於詹德政等2人所主張附表3之款項,就租金、貸款、徵收款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見二審更字卷二第57頁),似未表示吾隆公司已無其他資產負債,及不反對以附表3 所載計算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原審遽謂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尤有可議。
是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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