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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上訴 人 黃立威
陳淑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8 日由何煖軒變更為謝世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謝世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大為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6 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服務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務期間所受訓練之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
陳大為於正式簽約服務前,經伊安排至德國培訓,於簽約服務後,陸續受有專業訓練,伊支付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8,750元。
詎陳大為未依約服滿約定之年限即終止勞動契約,應負違約責任,經判決確定陳大為應賠償伊訓練費用1,000 萬8,750元及違約金68萬1,045元,合計1,068萬9,795元。
被上訴人為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大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大為連帶給付伊1,068萬9,79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乃基於陳大為與上訴人職務或人事關係而為保證,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屬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自89年4月26日成立時屆滿3年失效,伊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大為於87年1 月19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為自訓機師,89年4 月4 日擔任上訴人試用副機師職務,並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20年,旋接受波音742 機型訓練,93年間接受空中巴士A340機型訓練,轉任A340機型副機師。
陳大為於97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聘僱契約及未按聘僱契約給付報酬為由,函知上訴人於翌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聘僱契約關於保證部分已逾法定3 年期限而失效。
陳大為應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上訴人訓練費用等及違約金1,068萬9,795元。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不僅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舉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諸如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者,如與職務有關,即均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且解釋上,受僱人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即受僱人僅為債務不履行,而非同時成立侵權行為者,亦有適用。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陳大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上訴人就陳大為踐行最低服務年資之承諾所作保證,其性質自為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
被上訴人係於89年4月26 日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承諾就陳大為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違反踐行最低服務年資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未定有保證期間。
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其有效期間為3年,即於92年5月5 日失效。
陳大為係於97年9月10 日提出離職書自請離職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在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契約失效之後,被上訴人自毋庸對陳大為之違約行為負保證責任。
故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大為連帶給付1,068萬9,7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人事保證,難謂有違修法本旨。
惟本院108年4月2 日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
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 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
雖決議制度業因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等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施行而廢止,但上開決議仍有其拘束力。
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負一般保證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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