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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丹菱
洪明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鴻年
簡世丞
簡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併案上訴人 陳孟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胡倉華
胡美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胡信良
胡淳馨
胡信照
胡信輝
胡石信
併案上訴人 許學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張兆蓁(原名張翠華)
江子信
蔡明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
度台上字第1636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2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
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
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
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遺產A地
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
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
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起訴請求:丙塗銷A
地之所有權登記;乙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上權登記;甲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
二、本案法律爭議
㈠A地原為甲所有之原保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
買A地,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丙之名義與
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
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㈡同上㈠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行為有無
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㈢同上㈠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
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
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
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
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
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
」之憲法價值。
㈡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
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
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
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
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
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
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
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
㈢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於形
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
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
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
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
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
則。而依山坡地條例第3條規定,原保地係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
所劃定之山坡地。佐諸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
以達成「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
發展」之憲法價值,系爭規定自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
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㈣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民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
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
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
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
;同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各明定:「原住
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
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
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
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
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
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
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及依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於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
員會就上開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關於第
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
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
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
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
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
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堪認系爭規定禁止原
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之
相關規範意旨。
㈤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
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
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
、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
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
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
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
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
㈥綜上,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保地)經
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
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
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
無效。
四、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之併
案事實與提案基礎事實有異,且其所涉法律爭議與本案法律
爭議不同,應由併案庭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部分不同意見書
法官 林 恩 山
對於本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關於原住
民甲為非原住民乙設定之地上權,因規避法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部分,提出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大法庭裁定有侵犯立法權之虞:
按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憲,於有疑義時始
為違憲審查。立法院依法制定之法律,倘無法律漏洞或違憲
問題,法院就該法律所為之解釋,不得逾越立法院所定之界
線,否則即有侵害立法權之虞。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
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
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應屬關於人民
權利、義務之事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2項規
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
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僅禁止
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並未禁止其取得保留地之地
上權。上揭立法並無法律漏洞或違憲問題,大法庭裁定將其
擴張解釋為禁止取得地上權,有侵犯立法權之虞。
二、大法庭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
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
之面積」,是農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相同,亦有其憲法上之依
據。在民國89 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前之農地買
賣,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即謂: 「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
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
,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無效」。就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應具備之「自耕能力
」,採取寬鬆立場。實務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
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
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決買賣、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
見。非原住民之當事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
產生錯誤期待,予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買賣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大法庭認
定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倘締
結之買賣契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有登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保護原住民
族或其文化,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為已足,倘
進一步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則土地上已投資
興建之民宿,甚至旅館該如何處理?恐成複雜問題。地上權
為用益物權,有別於所有權,不因存續期間較長即當然變成
所有權,或因實現而取得所有權之全部效果。當事人訂立上
揭地上權契約及為處分行為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公平
情形,僅因「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族文化」之集體權概念
,即解釋為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難認妥適,
其對非原住民之懲罰過苛。保護原住民族及其文化,尚有其
他更有效之方法可資運用,與何人有保留地之地上權無必然
關係(詳後述)。大法庭有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見解,已足保護原住民族及其文化
,其進而擴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認非原住民取得地上權亦在禁止之列,非但有侵害立法權
,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始能物盡其用,符合經濟效益:
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使用權,則使用之人減少,地不
能盡其利,對社會經濟有害。倘僅原住民能取得保留地之使
用權,則公共建設(例如水、電、交通等)因缺乏使用土地
之權源,如何進行?如非原住民無法使用保留地從事經濟活
動,維持保留地農作、漁獵之現狀,是否較符合原住民族利
益?或有利原住民族文化之保存?亦值深思,故應適度開放
,而非一味禁止。保留地之需求減少,影響土地價格及使用
收益,從經濟觀點,對原住民之所有權人不利,是否為憲法
及相關法規所欲達成之目的?頗有疑義。
四、保護原住民族文化與保留地之地上權屬誰無關:
大法庭認為保存原住民族文化,應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
之地上權。惟保存原住民族文化,以立法及行政手段,管制
保留地之用途即可達成,與是否限制非原住民取得地上權無
關。原住民擁有保留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亦可能為不利原
住民族文化之行為,故保護原住民族文化,與限制非原住民
之地上權無必然關係。如認為某經濟行為有礙原住民族文化
之保存,則制定法律禁止,並以行政手段取締即可,並無禁
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地上權之必要。
五、對大法庭裁定之看法:
大法庭多數意見認為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地上權,甲為乙設定
之地上權,因規避法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
無效。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明文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
留地之所有權,並未禁止取得地上權。禁止規定應從嚴解釋
,使人民得以預測,避免無謂之損害。法律既無明文禁止,
人民即無規避法律問題。不得因本件買賣契約、借名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甲取得代價而為乙設定之地上權
即因實現所有權之效果而當然隨同無效。本席對大法庭關於
地上權部分之見解難以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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