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15,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鄭 慶 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福 寧律師
再 審被 告 呂 貞 儀
呂翁麗雪(即呂學貴之承受訴人)
呂 宗 翰(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 思 穎(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 政 哲(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07 年度台再字第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呂學貴於再審程序中之民國107 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呂翁麗雪、呂政哲、呂宗翰、呂思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係伊出資購買、興建,借用再審被告呂貞儀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起造人。

呂貞儀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及訴外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230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既認第23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有既判力,卻未廢棄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801條、第813條、第81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與其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該再審之訴既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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