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16,2019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即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5,750元本息部分之一部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已明文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而同條項第4款、第9款所指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則僅限於廠商履約階段,不包括投、招標階段所生情事。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與押標金係屬投標階段須遵守投標須知之擔保,兩者性質不同,不容相混。

再審被告係以伊投標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伊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92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9款規定,並誤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㈠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約履行之用,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2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範意旨,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所定特定資格投標廠商為自投標時起至履約完成時皆應具備之特殊條件,如得標廠商因欠缺特定資格,致投標機關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無從完成履行,屬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疇;

㈡且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約定,再審原告於投、招標階段之行為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

㈢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欠缺特定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為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得依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9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約定,押提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費用之賠償,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390萬5,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此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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