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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再 審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繼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曾以函文通知再審被告:「茲因公司變更關係,原『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之00-00樓之管理費,請從98年3月1日起,更改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函文),此係伊為訂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向再審被告所為要約之引誘,而再審被告未曾向伊為合法有效之要約,兩造自未成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
縱認系爭函文係屬要約,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之性質,非屬承諾無須通知者,不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另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另訂管理委託契約,該契約始成立。
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逕認系爭函文係伊就訂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所為要約,而再審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未予反對,並對伊提供管理服務,已為承諾,兩造間成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自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太福公司繼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再審被告,足見其知悉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內容及收費標準,明白表示願意按月繳納管理費,並自98年3月起至102年4 月止,按月繳納管理費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收受,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
則再審被告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本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再審被告係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受領再審原告繳納之上開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原二審判決係本於系爭函文及再審原告嗣依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認定兩造成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自無違背法令。
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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