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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鍾 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再 審被 告 藍敏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1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號3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已付價金2485萬0252元(下稱已付價金),惟系爭契約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532號確定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該判決於99年9月3日送達兩造;
兩造嗣協議互相返還已付價金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已於103年4月11日返還已付價金。
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已付價金自收受第1532號確定判決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伊返還已付價金之前一日即103年4月10日止之附加利息447萬6166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第1438號判決)判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14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就給付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1年3 月16日止(下稱系爭查封期間)附加利息159 萬9948元(下稱系爭利息)部分之上訴,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逾此之請求,非屬本件再審之訴範圍)。
惟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系爭不動產仍由再審被告占有中,伊於系爭查封期間雖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但未曾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反觀再審被告除因占有受有利益外,另因受領已付價金而享有孳息利益,況本件紛爭起因於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故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仍應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系爭查封期間無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不能返還,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顯有違背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48條、第373條規定之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契約經第1532號確定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買賣雙方互負返還各自所受利益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買賣標的物遭買受人之債權人查封而不能返還,乃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出賣人於查封期間,免對待給付,自亦無返還附加利息之義務。
再審被告雖於收受第1532號確定判決之送達,知悉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已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再審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查封,致無法於系爭查封期間返還,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再審被告在該期間即得免負返還價金及系爭利息之義務等語,乃係以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及再審原告於查封期間無法為對待給付為依據,說明再審被告於查封期間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此與再審被告是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無涉,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48條、第373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另再審原告於99年9月3日收受該判決後未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3 日遭其債權人查封,原確定判決認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亦難謂有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錯誤。
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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