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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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 告 黃靖雅
訴 訟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再 審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再審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各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僅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亦得選擇以現金繳納第六期款云云,其餘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至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之事實與另件判決者不同部分,係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結果,不論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第三審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不同事實而為不同之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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