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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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張金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政富
張海生
張政吉
張享富
張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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