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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泓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有伊之被繼承人陳春助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123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陳春惠所偽造、
變造,且相對人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自不得對伊行
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又伊繼承自陳春助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遺產,其中編號8所示土地上固有他人所有建物4棟,惟原
法院未詳為調查,僅憑該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不利收回土地
利用,即認該土地毫無價值,不列入陳春助之遺產總值計算,顯
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又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係因陳春助死亡而遭
退票,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未處分,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亦無移住遠方、逃匿或潛逃出境之情事
,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
押之原因,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
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在第三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春惠
所偽造、變造等情,於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為
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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