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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任凱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44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對於臺北地院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吉芙特有限公司清算申報書暨相關清算資料、臺北市政府解散核准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薪資明細及抗告人父母兄姊之戶籍謄本,均難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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