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0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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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黃建平即黃珝叡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耀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萬3,962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本件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價,及再抗告人陳報之車位交易價,核定如上開金額,至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債權人未就抵押物求償,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須扣除該債權金額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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