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0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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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吳榮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沛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沛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臺大醫院血尿檢驗及預約單、處方用藥紀錄等文件,尚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0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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