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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吳允興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佩君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再抗告人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收入,係供再抗告人與同居之配偶共同生活所需,且再抗告人如將新臺幣121萬3,200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即無法再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生活將更為窘迫云云,為其論據;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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