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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 號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曾請求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書原本及當日錄音光碟,然承審合議庭法官置之不問,顯涉包庇竹北簡易庭法官及書記官。
且原法院本案訴訟審判長為抗告人之女李維敏與訴外人鍾清輝等4 人於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之承審法官,現又以更換法官方式審理本案訴訟。
另本案訴訟書記官故意捏造抗告人107年6月1 日準備程序陳述並為不實登載,經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然原法院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亦不理睬,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以受理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拒絕伊調取文書之聲請、就伊對於書記官故意於準備程序筆錄為不實登載之聲明異議未予處理、合議庭審判長曾審理另案訴訟為其理由。
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自不得逕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另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雖以其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難採信。
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有異議者,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已定有聲明不服程序。
抗告人主張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有出入,自得依規定提出異議,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無法逕因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而客觀上足疑其有違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從而,抗告人以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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