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1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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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黃明臣
郭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定國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女黃亦敏遭相對人之子朱峻穎殘忍殺害,檢 警於朱峻穎住處附近找到黃亦敏屍塊7 大袋,迄今無法找到全屍 ,伊等所受精神痛苦無可比擬。
相對人多次頻繁進出案發現場, 偕同朱峻穎攜帶行李箱離開,涉案情節嚴重,應有參與或幫助殺 人分屍之行為,並協助朱峻穎逃亡,殯葬業者亦聽聞相對人知悉 ,應與朱峻穎對黃亦敏之死亡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詎相對人 遭檢警約談後,猶謊稱已3 年未至案發地點,則其等如有涉案, 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各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 務官以裁定准再抗告人各提供擔保52萬5,000 元後,得分別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52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 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 第63號裁定)駁回異議。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再抗告人及黃亦敏之身分證、 殯葬業者聽聞相對人知曉此事之光碟片,可認已為釋明。
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受檢警約談,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 脫產,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之聲請,不能准許等詞,爰將第63號裁 定及原處分均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於事實審迭稱:相對人 全盤否認涉案,對伊等之高額求償,依通常社會經驗,有高度脫 產之動機等語。
而稽之相對人非惟具狀否認再抗告人對伊等有假 扣押之請求存在,且依再抗告人所提卷附民國107年9月24日三立 新聞網頁資料所載: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地(按登記為相對人劉素 純名下)為凶宅,疑似賤賣遠低於市價,苟非虛妄,則倘相對人 對其現存財產有出賣計畫,甚或業已出賣,所餘財產又與再抗告 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毫無釋明,而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酌之餘地 。
原法院未遑細究,即以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遽 為不利其等之裁定,自難謂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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