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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陳錦煌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
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本件相對人以義務人勗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富)滯納95年度營業稅暨罰鍰、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101 年度營業稅暨罰鍰、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經就其財產為執行後,仍積欠新臺幣(下同)7,065萬7,043元未清償。
再抗告人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02年4月3日及9日,分別自義務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及南縣區漁會帳戶,共計提領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惟就該500 萬元之流向、用途,迭次變更說詞,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隱匿處分義務人財產之情事,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准對再抗告人管收。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義務人滯納前述稅捐及罰鍰,經相對人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後,仍積欠7,065萬7,043元未清償。
再抗告人(合計其子女之持股)為義務人最大股東,義務人前曾涉及浮報漁業動力加油量數據,並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補貼金額款乙案,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及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係義務人設立之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
再參以陳永富107年8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該加油站站長吳文志107年9月20日詢問筆錄所載,足認再抗告人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
再抗告人不爭執自義務人帳戶先後提領系爭50 0萬元,惟於相對人詢問時,就其所稱義務人向其借款購買油料之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及提領系爭500 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其辯稱該500 萬元係義務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非可採信。
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
本件義務人係滯欠95、96及101 年度之稅捐及罰鍰,系爭500 萬元為義務人之財產,顯屬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報告義務,而其領受義務人所有之500萬元,即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自屬有據。
再抗告人所罹患之病症,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至另稱伊須照顧罹病妻女乙事,則非管收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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