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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請求塗銷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或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
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
明文。
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
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
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該判決就抗告人部分,係命:㈠林智源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55萬8,8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與同案被告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㈡林智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㈢鴻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林
智源應給付相對人1,550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
其中相對人就㈡
、㈢部分,主張林智源未經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
訴請林智源、鴻源公司塗銷登記;
就㈣部分,則主張林智源未依
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同意書,於100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土
地產權歸還,並清償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款,自同年
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請求林智源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㈡、㈢部分不具主從關係,尚非附帶
請求,即應與㈠、㈡關於林智源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亦無法確定。
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進行估價結果,
依序為612萬0,733元、8億7,590萬7,678 元,該報告係經估價師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
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報告進行評估,建物以成本法評
估重置成本、並依其屋齡,提列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所為之
評估價值結論,應係合理之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實際
交易價額,則原法院因而本此,依上開規定,就鴻源公司第二審
上訴利益(即㈢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為8億7,590
萬7,678 元;
就林智源第二審上訴利益(即㈠、㈡、㈣部分),
參酌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核定為1億3,267萬9,573元〔計算式:6
,655 萬8,800元+612萬0,773元+6,000萬元(50萬元×120月〈
10年〉)=1億3,267萬9,573 元〕,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猶
以:上開㈣部分應係附帶請求,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鑑
定報告不足採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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