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5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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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楊忠群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李權峯
吳愛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毓庭間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抗字第85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以:伊未授權孫安妮律師於兩造訴訟中主張相對人將土地移轉予鄭富榮之繼承人,律師基於律師公會規定,不願代為具狀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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