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5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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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毓庭等間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當事人提起再審,不得謂為合法。

又對於第二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再為抗告,第二審法院以其再抗告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者,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其前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4日對之提起抗告而繫屬於本院,則該裁定尚不能認為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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