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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連雪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104年
度上字第 725號判決(下稱第725號判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
。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
4日對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該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由,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是該判決迄未確定;
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第 725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
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本件抗告人經第
725 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免予返還
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為21平方公尺)之利益,該利益依該地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 500元核算價額為66萬1,500元,
未逾150萬元,第725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依前揭
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原法院106年8月15日宣示時確
定,要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
原法院以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對未確定之
第7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
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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