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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曾正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絢璇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月21日以裁定駁回之,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二87至89頁、9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以:伊並非不委請律師,僅於時間上須容許稍後;
另因工作繁忙,疏未補繳裁判費,請開單准予補繳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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