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5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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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706 元。

抗告人雖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依限繳納,惟嗣經原法院審判長於106年6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萬0,122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3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1萬9,706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7,686元,並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原法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200 頁)。

抗告人雖就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29 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6年10月26 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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