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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1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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